注释: [1]关于这方面的探讨,参见张晋藩著:《中华法系论辑》,中华民国时期中华法系研究成果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拓展了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赋予个体以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更正补充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携带权、解释说明权等个人信 息权利,并且在最终稿上增添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第三代权利为集体权和团结权,例如民族自决权、环境权、儿童权利、原住民权利等权利,主要反映在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宣言》等国际条约中。
因此直接认定数字人权属于第几代人权,本身就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判断。有学者从历史划分、权利性质、权利优先性等方面对代际理论提出了质疑。参见《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第1798.140节(c)(1)。[37]有学者指出,这种人权理解过于窄化了人权的功能,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人的尊严的观念和现实主义的人权乌托邦》,鲍永玲译,《哲学分析》2010年第3期,第11页。[99] 其次,积极性数据权利也和个体尊严直接相关,可以经由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而被纳入基本权利体系。
一些数字弱势群体,例如老年人和残障人士,常常因为无法适应科技产品和科技应用而重重受阻,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出行和生活。从性质上看,宪法基本权利与纯粹私法权利的重要区别在于,宪法基本权利一般通过公民身份而获取,具有不可让渡性,而纯粹私法权利一般不能自动获取,并且可以通过私主体之间的合意而放弃。[125]数字人权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平等权与分享权、发展权密切相关,并且已经成为公民批评建议权利与民主制度运转的基础设施。
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权源自每个人的人性,源于人类尊严的概念,那么人权最重要的价值就不是其潜在的效用或价值,而是使人类尊严得以实现的实际能力。[15]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性、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准确性、限期储存、数据的完整性与保密性等原则。[10]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说数字人权是否构成第四代人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政治判断问题。再比如《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但如果公民不具备数字接入权,公民就很难在数字化时代获取有效信息,很难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提出批评和建议,[113]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就无法正常运行。
[86]从这些条款中,人们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论出个人对于数字科技的应用拥有基本权利。[98]Neil M. Richards and Jonathan King, Three Paradoxes of Big Data, 66 Stanford Law Review Online 41(2013), p.44. [99]王进文:《宪法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权利保障功能之解释与适用——兼论对新兴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88页。
[36]此类论证方式大都可以归入人权国际政治论的视角,[37]与本部分的论证思路具有一定差异。其后,瓦萨克又将人权代际理论追溯到法国大革命,将法国大革命的自由、平等和博爱三个概念分别对应第一、二、三代人权。隐私权保护并不仅仅针对民事主体,也同样针对公权力机构。[30]防御过度会导致个人信息无法合理流通与利用,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合作。
[35]拉兹从国际法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权就是国际社会认可的用以限制主权的那些权利,无法根据某些权利的根本性与重要性来论证其属于人权。George Kateb, Human Dignit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27. [42]Carol Gould, Globalizing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1-12。在立法层面,希腊在其2001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曾经插入一条款,指出所有人都有权参与信息社会。[115]数字人权并不是一种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不需要个体通过有对价的行动才能获得。
例如一个地区规定,该地区的每一成年公民都有权免费游览公园,但这并不意味免费游览公园构成人权。芬兰法律规定,公民介入互联网宽带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121]最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规定了大量的目标性与政策性的基本权利或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人权就不具备基本权利或人权属性。
丁晓东:《〈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比较法重思:中国道路与解释原理》,《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83页。这些主体大都具有进行机器化或专业化处理个人数据的能力,与个人形成了一种人机关系。数字基础服务的权利至少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被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框架。[43]要求处理敏感信息、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时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看,二者侵害性与互惠性高度融合,形成一种权力不对称与关系持续性样态。例如科技企业所开发的各类科技产品应该保证盲人、聋哑人能够使用其基本功能,国家应当保障不会使用健康宝的老人也能有其他途径乘坐公共交通。
[71] 和欧盟类似,全球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都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数据权利立法,并且在宪法与多个国际组织层面将数据权利接受或认可为一种基本权利。为了获得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需要合法地获取他们的授权,避免未来被起诉。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海量收集与处理常常给个人带来了极大的人身和财产风险。陈景辉:《回应权利泛化的挑战》,《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40页。
对于这一条款的性质,我国学界有不同解读。另一方面,在成本可控的前提下,大型科技企业生产能够满足数字弱势群体需求的产品,也有利于其自身产品的转型升级。
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79页。在欧美,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数字立法也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数字基础服务权利的客观法属性表现在,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负有保护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欧洲在二战后的地区性条约中就认可了数据权利中的消极性隐私权利,[59]1950年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讯都有权受到尊重。
(三)数字人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虽然我国《宪法》并未对数字人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要求,确立宪法上个人数字人权受到保障的权利与国家保护义务,对国家权力进行妥当的指引与评价,对于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与相关基本权利,[114]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26]因此,科技企业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最初,瓦萨克将不同代际人权描绘成一个随时代发展的过程,将这一历史追溯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64]Copland v. United Kingdom, 62617/00 Eur. Ct. H. R.at 12(2007) [65]Satakunnan Markkinaprssi Oy and Satamedia Oy v. Finland 931/13 Eur. Ct. H. R.at 15(2015) [66]Joined Cases C-293/12 and C-594/12, Digital Rights Ireland, ECLI: EU: C: 2014:238, paras 37,39. [67]Case C-362/14, Schrems, ECLI: EU: C: 2015:650, para 94,95. [6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05页。
[11]如果主张数字人权构成第四代人权,就意味着此类主张认同第二、三代人权。[25]在数字鸿沟的形成中,科技企业扮演了重要角色,正是很多科技产品与信息服务技术使得一部分人群成为数字弱势群体。
[49]詹姆斯·格里芬(James Griffin)将人的规范能动性视为人权的基础,在格里芬看来,个人形成和追求有价值生活的能力是人类尊严的唯一来源,具有比幸福更高的地位。[88]201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进一步提出,在提供和扩大互联网接入时,必须采用基于人权的综合办法,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呼吁,各国应制定和通过以普及和享受人权为核心的国家互联网相关公共政策。数字权利的个体属性比较容易理解,例如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都赋予了个人以知情权、选择权、访问权、删除权、更正权等权利,当公民个体因为社交账号被封或者无法使用健康宝等数字媒介时,此时的权利主张往往都由个体提起。在数字社会,个体如果被剥夺接入互联网的权利或数字身份,就等于剥夺了个体的社会属性与人格尊严。
Danielle Keats Citron, Cyber Civil Rights, 89 B. U. L. Rev.61(2009)。反之,如果不认同人权的代际划分或第二、三代人权,则第四代人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一方面,每个个体都有免受歧视与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第2条的规定。[70]其他欧洲国家如捷克、希腊、匈牙利、立陶宛、波兰、斯洛伐克和西班牙,也通过宪法或司法解释将数据权利视为基本权利,为个人信息提供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保护。
[16]Meg Leta Jones Margot E. Kaminski, An American's Guide to the GDPR, 98 Denv. L. Rev.93(2020), pp.96-97. [17]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53页。[36]〔英〕约瑟夫·拉兹:《人权无需根基》,《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第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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